当事人:南宁市星健种子经营部。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大岭农民新村7-3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0MA5NKDC16Q。
经营者钟小丽,女,1970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星健种子经营部经营者;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销售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2月2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文件要求,对南宁市柄晨农资经营部经营的杂交玉米种子正大769抽样送检,检查发现该种子包装标注的种子类别为大田用种(单粒播种)不符合《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对该经营部立案调查发现,涉案种子由当事人销售提供;2023年3月31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及其供货单位进行了执法检查,对涉案产品的进销存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提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向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发函确认,2023年7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该玉米种子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检测期间依法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间),理清了本案违法责任主体的情况,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等情况。
当事人于2023年2月8日销售给南宁市柄晨农资经营部的涉案杂交玉米种子正大769[产品标称:作物种类:玉米;种子类别:大田用种(单粒播种);品种名称:正大769;审定编号:国审玉20206262;商标:正大种业;生产经营者: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净含量:4000粒]经抽样送检,发现该种子包装标注的种子类别为大田用种(单粒播种),根据《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和第八条第二款“种子类别按照常规种和杂交种标注。类别为常规种的按照育种家种子、原种、大田用种标注。”的规定,该玉米种子的种子类别为杂交种,不是常规种子,包装袋上的产品标称的种子类别应当为杂交种,而不是大田用种,但其产品标称却为大田用种,涉案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
当事人销售的杂交玉米种子正大769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于2023年2月1日进货50件(30包/件,共1500包),进货单价37元/包;于2月3、8、10、13日共销售7件(210包),销售单价47元/包,库存43件(1290包)于4月15日退回生产商。涉案货值70500元,违法所得98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钟小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上2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质量信誉卡》(编号:2049797);销售凭据:《中种国际种子有限公司信誉保证卡》(NO:0100351)、《出库单》(No1133501)、《出库单》(No1133516)、《出库单》(No1133516);结算凭据:《南宁市星健种子经营部零售商结算对账单》《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客户结算对账明细》《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产成品退货单NO:2020446》以上8份证据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2月1日购进杂交玉米种子正大769共50件(30包/件,共1500包),进货单价37元/包;于2月3、8、10、13日共销售7件(210包),销售单价47元/包,库存43件(1290包)于4月15日退回生产商。涉案货值70500元,违法所得9870元。
三、南宁市柄晨农资经营部涉嫌销售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案的案件材料复印件[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种子扦样单》(编号:QX/ZZ20230224-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编号:NO:J-2023-03-021)、产品照片、现场照片、进销货凭据、《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样品确认通知书》(编号:QX/ZZ20230224-1)、2023年3月23日南宁市柄晨农资经营部经营者《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四、《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类型:经营不分装种子)》《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和现场照片、涉案种子审定内容查询截图等共同佐证当事人经营的涉案正大769种子为玉米杂交种、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206262,该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
2023年10月1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种子)改〔2023〕3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种子)告〔2023〕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销售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的行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一节(种子种苗管理)第9项关于“违法行为:(2)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认定标准: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罚内容: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2023年11月8日,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16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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